| 遺產稅及贈與稅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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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項順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扣除不計入遺產總額後之金額。 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應納遺產稅額=課稅遺產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利息 |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5.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6.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72萬元以下部分。 7.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40萬元以下部分。 8.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9. 約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14.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予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779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700萬元),如果他的身份是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可以扣除1,558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1,400萬元),申報時要檢附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1.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400萬元),但配偶拋棄繼承權就不可以扣除。 2. 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40萬元),其中有未成年人,可以按照他的年齡相差滿20歲的年數,每人每年加扣45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40萬元),不滿年1年的以1年計算,但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能扣除。例如老張於95年1月5日死亡,留有1個18歲的兒子,那麼他相差年滿20歲還有2個年數,所以他的扣除額是135萬元。 3. 被繼承人死亡時父母親仍健在的,每人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100萬元),但是如果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時,父母親也拋棄繼承權的,則不可扣除111萬元。 4. 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果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所規定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的病人,每人可以加扣557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500萬元)。但是身心障礙者如果是依順序可取得繼承權而拋棄繼承的就不能扣除。申報時要檢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5.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兄弟姊妹,如果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過去受被繼承人扶養的,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死亡日期在94年12月31日以前為40萬元)。如果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的,可按照他的年齡相差年滿20歲的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不滿1年的以1年計算,但是受扶養的兄弟姊妹,如果是繼承人,又拋棄繼承權的就不能扣除。 6.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7. 在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8.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10.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贈與稅申報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者。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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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5.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6.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自95年1月1日起,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是每年111萬元,但在94年12月31日以前贈與的話,免稅額則為100萬元。 | |||||||||||||||||||||||||||||||||||||||
遺產稅申報




